工银聚益混合A,工银聚益混合C: 工银瑞信聚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11-19 04:39    点击次数:163
 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工银瑞信聚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2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2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1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8 十、 信息披露                                 29 十一、 基金费用                                30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3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3 十五、 禁止行为                                36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7 十七、 违约责任                                39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40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0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甲 5 号 9 层甲 5 号 901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   设立日期:2005 年 6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11-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   住所、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邮政编码:100005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   成立日期:1992 年 10 月 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5914928468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保 险兼业代理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工银瑞信聚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国内依法发行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 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 称“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 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和现金,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组合资产配置比例: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 (投资于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50%);本基 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本基金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 交换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 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投资于港股通投资标的 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不受此条 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若本基金不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则不受上述限制;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的限制: 净值的 10%; 股票总市值的 20%; 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的限制: 净值的 15%; 债券总市值的 30%; 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中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 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2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7)、(19)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 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 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 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 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基金管理人知晓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职责的履行受外部数据来源或系统开 发等因素影响,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系统调整预留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名单, 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 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 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 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 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 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 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 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 备查资料的权利。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 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 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 任。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款期限等 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 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本着便 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 地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 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 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 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 行、账号等)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 予以明确。对于跨行存款,基金管理人需提前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 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存单的交接方式以存款协议约定为准。在取得存款证实书 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指定专人在核实存款行授权人员身 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保与基金托管人 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基金托管人实 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托管 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 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影 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 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对 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 算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 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 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如基金托管人无 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应提供必要协助。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认购资金划入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 金募集期满或者基金管理人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 托管专户中,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 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 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 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 配及资金的清算。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 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 人员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 本,授权通知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 加盖单位公章。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传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通知即 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 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 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对电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传真及邮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金额、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 管理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邮件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并以 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授权通知” 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 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 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给 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止时点 2 个工作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对于 15:00 以 后收到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完成划款,但不保证款项能及时到账。由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 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 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 交易日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 行间交易。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 情况下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交易手续费授权基金托管人 扣收。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反馈,由此造成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基金托管 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 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基金 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保持正本与变更通知的一致性,如正本与之前发送的变更通知不一致的,以 之前发送的变更通知为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并及时联系基金管理人协商 解决。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采用托管人结算模式清 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本基金销户时备付金、保证金资金划回事 宜应遵守中登有关规定。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如 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托管银 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 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不可抗力 原因的情况除外。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 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 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有效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原因的情况除外。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每个交易日18:00前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发送《资金 调节表》。   对基金证券账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 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托管人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账实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 购和赎回申请,由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不含申购费)、及基金 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及扣除归基金财产的赎回费、基金 转换转出款及扣除归基金财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 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 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 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指计算日某一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总数的数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 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 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 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同业存单和银行 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证券、可交换债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 价进行估值; 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 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 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 公允价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当日结算价及结算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6)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7) 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8) 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9)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进行。   (10)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1) 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的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 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12)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3)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 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 则。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登记结算公 司或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 更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 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上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 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后,以传真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将有关报 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后,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 告完成后,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复核,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后,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具体收益分配安排详见 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 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 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要求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 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 同》生效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 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媒介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等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 裁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相关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 投资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可 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财产的损失; 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 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 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 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 延。   (七)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但 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登记机构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 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如基金托管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相关 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五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五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原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 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 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 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 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调整上述禁止行为的,托管协议当事人将按照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协议约定事项如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 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 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 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 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 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 应当免责: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网络故障、通信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等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 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 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外,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为《工银瑞信聚益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北京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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